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9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使用其所有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月28日18時5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前開住處內查獲,且扣得前開施用器具各1個。又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銘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實驗出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編號9A1301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前述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
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開物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