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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