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晋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九一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華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華訊公司積欠聲請人編輯製作出版之潮旅雜誌第55期、第56期、第58期及台新INFINITE雜誌第79期至第80期之委任報酬費用新臺幣55,000元,惟其未依約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刊物稿費請款明細、完成編輯之刊物等為證,惟相對人華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文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黃玥彤律師,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華訊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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