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原告 巫國君
林青松 被告 林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國君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林青松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巫國君負擔。
本判決原告巫國君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巫國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刑事庭法官,承辦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所移送之原告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告經審理後於民國93年3月31日裁定原告2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2人收受裁定書後,旋於同年4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21日在原告2人之抗告狀上親自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顯然已知原告2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詎被告復於同年5月3日以 苗院霞 刑丁93苗秩37字第12093號函發文予苗栗分局,聲稱原告巫國君部分之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確定,請該分局依法處理,致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4、5月間數度前往原告巫國君家中要求繳納上開罰鍰,否則將予以執行,經原告巫國君將此事告知原告林青松,原告林青松乃兩度自臺北搭乘火車南下苗栗,偕同原告巫國君前往苗栗分局,並將抗告狀影印交予該分局之承辦員警,苗栗分局再將該抗告狀影本函送本院,原告2人始未再繼續受到員警之催繳。嗣經本院於上開案件2審程序即93年度秩抗字第4號案件中,指定 黃文皇 律師為原告林青松之辯護人,經由黃律師於同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林青松,並於函文中檢附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原告2人始得知被告將當時尚未裁定確定之原告巫國君函送苗栗分局執行之相關情事,而被告所為上開裁定後經本院2審予以撤銷,改判原告2人均不罰確定在案。㈡原告巫國君因被告之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遭誤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確定且須繳納罰鍰,因員警多次上門催繳,致其同居兄長及多位友人、鄰居得知此事,造成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4,999元;而原告林青松當時在臺北擔任臺灣人納稅協會秘書長職務,獲知此事後兩度搭車南下苗栗協助原告巫國君處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青松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林青松乃有名之訟棍,向以控告法官及檢察官為樂,原告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局蒐證移送,是否確有違法,乃各人仁智之見,固然原告2人最終係經上級審裁定不罰確定,亦不表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否則法院何以設立三級三審制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書、原告2人就前開案件所提抗告狀、苗栗分局94年
6月1日苗警栗刑字第0940029813號函文、黃文皇律師函、本院93年5月3日苗院霞刑丁93苗秩37字第12093號、第1448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2審卷宗核明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分局函調該分局就原告2人前開案件之相關執行過程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依前揭卷宗資料所示,被告確曾於93年4月21日在原告2人之抗告狀上以蓋章方式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等文字,應已於批示當日知悉原告2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其後卻於同年5月3日以本院上開第12093號公文發函予苗栗分局表示原告巫國君部分之裁定業已確定,致苗栗分局因此誤認原告巫國君部分業經裁定確定在案,而向其發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而被告前開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雖不能認定必屬故意,然至少應係有所過失。另證人即原告巫國君之兄長 趙國景 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巫國君同住,曾兩度見過警察前來要求原告巫國君繳納罰鍰15,000元,因為鄰居都住在旁邊,警察騎車前來時鄰居都會知道,也會問起發生何事,並有聽到警察叫原告巫國君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知原告巫國君當時雖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卻因苗栗分局員警誤認該裁定業已確定而數度前來催繳罰鍰,引起家人之困擾及鄰居之側目,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並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將尚未確定之案件以函文移送苗栗分局執行所致,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2人最終固經本院2審裁定不罰確定,然不表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否則法院何必設置三級三審制度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係由於被告將尚未裁定確定之原告巫國君函送苗栗分局執行,而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裁定嗣後經本院撤銷之事實而訴請賠償,故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即與本件無關,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巫國君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依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為終身職,受有身分上之保障,地位超然尊崇,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獨立空間,得以安身立命,摒除後顧之憂,進而期許法官實現正義,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是法官守則第4條亦揭櫫「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查被告前為本院刑事庭法官,職司平亭曲直之重責,就其所承辦之案件,除須慎思明斷,更應謹嚴從事,戮力維護當事人於訴訟中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一切法定權利,卻將原告巫國君已提起抗告之尚未確定案件發函移送警局執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並因員警數度上門交付執行通知單要求繳納罰鍰,引起生活中之無謂困擾,被告顯然未能克盡維護當事人程序權益之職責;而原告巫國君雖自陳其於苗栗市恭敬里經營花店,因此遭鄰人誤認其作姦犯科,嗣後被告自本院退職,又在苗栗市恭敬里執行律師業務,原告巫國君因此氣憤難平等語,然其遭誤予移送執行之案由係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案件,罰鍰金額為15,000元,案情尚屬輕微,雖經員警數度前往催促繳納罰鍰,然經原告巫國君加以解釋並表明業已提起抗告之後,隨即獲得平息,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限。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事實發生經過、原告巫國君名譽所受損害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巫國君就精神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4,99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林青松雖陳稱其獲知原告巫國君遭員警要求繳納罰鍰情事後,兩度自臺北搭車南下苗栗協助原告巫國君處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合計1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表明裁定確定而移送苗栗分局執行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巫國君1人,並不包括原告林青松在內,此有本院前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林青松之權利,其縱使確因協助原告巫國君處理上開事宜而支出交通費用,亦非出於被告對於原告林青松有何侵權行為所衍生,是原告林青松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巫國君本於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巫國君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原告林青松請求賠償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