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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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四0九五一二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另「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者,如於應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政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經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二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七四、三七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陳昆德 ,並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查獲原告係利用應稅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高雄縣○○鄉○○段○○○○號及台南縣○○鄉○○段○○○○○號等二筆農業用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地價改算提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再移轉,因無漲價數額,土地增值稅額為零,乃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八三三、三五二元(和業段三七四地號)及二、四一一元(和業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合計五、八三五、七六三元,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六,而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南市稅法字第0九四00一七0八八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並於送達證書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處劃有「勾起」記號,此有送達證書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又揆諸首揭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二八號函釋意旨,於寄存送達之情形,無論原告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領該復查決定書,均係以台南市○○路郵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寄存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亦即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又因原告係居住於台南市,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本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附之原告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既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