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原告 久丹奴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WALTONI代表人 呂志雄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久丹奴眼鏡行前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久丹奴J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眼鏡之驗光、配鏡之服務」,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21252號服務標章,其商標權期間為89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後久丹奴眼鏡行於92年11月17日申請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原告,於被告審查時,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被告遂於93年5月6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208140號函准系爭註冊第121252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並公告在案。嗣參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應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15日中台評字第96030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1252號『久丹奴JE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8年4月7日經訴字第0980610968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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