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加盟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鄒德生 即 瑋泰 商號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 樂清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南貝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託加盟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接受被告公司委託經營其所規劃活動店舖事業,並指定被告高雄第二分公司所轄區域為經營範圍,嗣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日,要求各加盟商簽立切結書,切結在103年4月30日以前,若有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公司同意只作為可否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列入年度激勵辦法重大違約事項,若於103年5月
1日起有違反原合約之情事,該公司得逕行終止原合約、沒收保證金、取消激勵辦法資格及追繳已發放獎金,而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尚有未繳回帳款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以伊擅自改開顧客交易發票,違反委託加盟契約第19條第8、10、11款重大違約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惟伊並無挪用、盜用帳款情事,況改開顧客交易發票並無違反規定,即使違反規定,該違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公司不得逕行終止合約,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不當扣抵商品帳款24,000元、違約金10,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30,000元(此項保證金如認兩造委託加盟契約關係存在,仍繼續作為保證金之用,不列入本件請求返回範圍內)、要求伊繳付扣抵不足之14,483元(被告公司以伊103年5月份營業收入扣抵商品帳款違約金後不足14,483元,要求伊繳交,伊已匯款繳付,被告公司應返還予伊)、未依約發給激勵獎金57,500元,訴請給付履約保證金以外之金額,合計105,983元,被告公司另應自103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伊平均營業收入50,000元,至回復加盟契約關係日止。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加盟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0元,直至回復兩造委託加盟關係日止。
二、被告抗辯:原告謊稱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於102年12月終止租賃小便斗芳香劑機台30台之契約,但未將小便斗收回,而以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購買賣斷品之名,向該公司領取貨品,再以非該公司之芳香劑,交付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使用,並請會計將統一發票中賣斷品之品名,改列為可適用於該公司大部分商品之「清潔用品費」,交付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報帳,另將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交付之承租小便斗芳香劑機台費用,以該賣斷品銷售帳款之名繳回該公司,藉此欺騙方式取得賣斷品,私下自行使用或出售他人,原告多次以此不實方式牟利,且提供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使用之不明芳香劑,有損該公司商譽,該公司得依原告所簽切結書、委託加盟契約第19條第8、10、11款、第20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賣斷品帳款24,000元,依委託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依切結書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0,000元,又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其103年5月營業收入29,657元,扣除上開賣斷品帳款24,000元、違約金20,000元、140元手續費後,仍不足14,483元,該公司收取原告此部分給付,於法有據,自無需返還,又原告既已違約,該公司得取消激勵辦法資格及獎金,且原告未能於半年結算時進行評比,無從請求57,500元激勵獎金,再者,委託加盟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營業收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簽署委託加盟契約,原告接受被告公
司委託經營其所規劃之活動店舖事業,並指定「被告高雄第二分公司所轄區域」為原告經營範圍,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並有委託加盟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原告於103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切結在103年4
月30日以前無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如被告嗣後稽查發現上開時間前有前揭違反之事實,原告應支付被告1萬元違約金,被告並可列入年度激勵辦法之重大違約事項,自103年5月1日起,如有違反委託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除依原契約論處賠償外,被告得逕行終止委託加盟契約、沒收保證金、取消激勵辦法資格及追繳已發放獎金、追回所有不當得利,及請求最少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有切結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承認針對亞洲商
務單一客戶,以商品換商品方式進行銷售,單一事件從103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共進行4次,金額每次6,000元,合計24,000元,同意上開金額回扣,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並有自白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
㈣被告於103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有24,000元
帳款未繳回,並以原告擅自改開顧客交易發票,違反委託加盟契約第19條第8、10、11項重大違約事由,通知終止委託加盟契約(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違約、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加盟商為了獎勵,在客戶本來要購買而後不購買時,怕影響績效,通常會有變通方法,即自行花錢買下儲存,邇後有其他客戶需要時,再予以出售,其交付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之芳香劑,非來路不明商品,均為被告公司之貨品,且賣斷商品之銷售部分,被告公司業已收取貨款,被告公司未受損害,其無違約行為,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於法無據(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被告抗辯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並未終止小便斗芳香劑機台之租賃契約,原告交付不知名芳香劑,收取承租費用後未繳回該公司,而以之向該公司購買賣斷商品,有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且103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時,已欺騙該公司1次,嗣後仍請會計更改統一發票,再次遂行欺騙,該公司得依上開切結書、委託加盟契約第19條第8、10、11款、第20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經查:
⒈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委託加盟違約(規)事件處理表記載略以
:「人員姓名:鄒德生(瑋泰商號)」、「重大違約事由:將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商品(含附贈贈品),私下處分、販賣、拋棄、遺失或移往他處使用者;加盟主之經營違反公司所制訂委託加盟經營管理規章者」、「處理經過:…查核發現該員原服務客戶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於102年12月解約,原租賃小便斗芳香劑機台30台尚未回收,經查核後發現該客戶於解約後至今,持續產生賣斷品銷售紀錄,並異於以往以電子發票改立手開發票請款,經與客戶 鍾涵蓁 小姐確認未購買其他賣斷商品,於解約至今期間,客戶端銷帳明細皆為芳香劑,並無其他品項,目前查核銷售記錄,賣斷商品流向不明」、「協調與建議事項:該員因貪念,利用技術性手開發票漏洞造成不應得之禮金,落入私人口袋,使多次宣導之不得以任何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行於空談,知法犯法使公司蒙受損害,嚴重違反加盟施行辦法之條文,建議予以最嚴重警告,並開立違約紀錄表紙本存查,及追溯溢領之禮金,絕不寬貸,建議鄒德生(瑋泰商號)即刻起暫停營業,待樂清加盟總部通知」等語,而原告於上開簽註意見及下側「敬呈」、「敬會」欄之間簽名(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自承該簽名係於「敬呈」、「敬會」前所簽(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顯見該處理表簽註意見後,呈給主管批示意見前,就上開簽註之認定事實及處理意見,業已交原告閱覽,原告當時並無意見,始於該處理表簽名確認。
⒉依被告公司人員於上開處理表所記載之調查情形,既認亞洲
商務中心管委會於102年12月終止小便斗芳香劑機台之租賃契約後,仍繼續使用該承租之機台,且繼續購買芳香劑,而未購買其他賣斷商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 林佳慧 證稱略以: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鍾涵蓁小姐確實說過,該管委會僅承租小便斗芳香劑機台,沒有購買其他賣斷商品,主管有去現場確認,回來說小姐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所提供,103年4月22日該管委會就被告公司「芳香劑」請款之請款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況原告亦已於該處理表簽註完成後簽名確認,則102年12月以後,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至多僅小便斗芳香機台之承租(含芳香劑之提供),而無其他賣斷商品之買賣,應可認定。
⒊被告公司就其辯稱103年1至4月,原告均以亞洲商業中心
管委會名義,各買受6,000元賣斷清潔用品,嗣後請會計人員改開立手寫統一發票,記載交易品名為「清潔用品費」之事實,已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手寫統一發票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依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記載,各月之品名依序為「抽取式衛生紙、大捲筒衛生紙」、「抗菌菜瓜布、除氯蓮蓬頭組、浴廁清潔劑、廚房超濃度洗潔精、萬用菜瓜布、立可擦」、「小型淨水器、浴廁清潔劑、防靜電撢子伸縮桿、小型淨水器濾蕊、防氯蓮蓬頭濾蕊」、「除塵乾抹布、增豔潔白劑、高效洗衣精、小型淨水器濾蕊」,而依改依手寫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各月之品名均為「清潔用品費」,參酌如上所述,102年12月以後,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至多僅小便斗芳香機台之承租(含芳香劑之提供),而無其他賣斷商品之買賣,且原告不爭執其向被告公司陳報,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小便斗芳香劑機台租賃契約之事實(針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向該公司陳報已與亞洲商業中心管委會終止小便斗芳香劑機台租賃契約,但持續交付來路不明之芳香劑予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可能影響商譽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答辯㈢狀所載】,原告主張:「加盟商為了獎勵會變通一些方法,本來要給客戶而客戶不要,怕影響績效,原告自己花錢買下來儲存以後,以後有其他客戶需要再提經(應是「提供」之誤)出去,後來的客戶給他錢再向被告公司進其他貨,那些不是來路不明商品都是被告公司的貨品」,但未否認陳報租約終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足見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謊稱,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於
102年12月後,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小便斗芳香劑機台租賃契約,但未收回該機台,且私下仍提供清潔劑供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使用,而以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支付之承租費用6,000元(見上開統一發票),假借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之名,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電子計算機所記載之賣斷商品,並於被告公司依正常系統開立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後,為不使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因上開賣斷商品之品名,與該管委會僅承租小便斗芳香劑機台並取得芳香機之供應名不符實,發現有異常狀況,因而要求被告公司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人員,改開立品名為「清潔用品費」之手寫統一發票,原告上開陳報終止租賃契約之所為,核屬陳報不實經營資料,要求改開立手寫統一發票之結果,交易品名之記載,顯與被告公司所設定之具體記載不符,被告辯稱該所為屬不實操作系統,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公司原應收取之出租費用,被原告轉為購買賣斷品之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受有不當利益,亦難認有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以被告公司之芳香劑交付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
供使用,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不實陳報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受僱人或加盟經營者之所以需謊報,通常均係有不法意圖,否則並無作虛偽不實陳報之必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商譽未受不良影響,亦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賣斷品之銷售,被告公司業已收取貨款,然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所繳交者,為小便斗芳香劑機台承租之費用,該管委會並未買受賣斷商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轉交者,為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原應繳納之承租費用,原告未向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收取其他賣斷商品之費用,其主張已繳納賣斷商品之費用,無非將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繳納之承租費用,擅自轉變為賣斷商品之費用,此與該管委會實際上仍承租小便斗芳香劑機台,仍應繳納該部份承租費之事實不符,亦無可採。至證人林佳慧雖證稱略以:將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103年4月份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記載「除塵乾抹布、增豔潔白劑、高效洗衣精、小型淨水器濾蕊」之賣斷商品,此商品均屬清潔用品,故更改統一發票商品為「清潔用品費」,符合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但該所證,無非依會計觀點,認上開賣斷商品均屬「清潔用品」,則未詳細記載各項賣斷商品具體品名,僅模糊記載為「清潔用品」,亦合於會計實務之原則,但如上所述,原告係藉謊稱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小便斗芳香劑機台租賃契約,但未收回該機台,私下提供清潔劑供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使用,而以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支付之機台承租費用,假借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之名,向被告公司詐購上開賣斷商品,此非單純在會計上,得否將上開賣斷商品改列為較通用之「清潔用品」而已,是該所證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3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切
結在103年4月30日以前無不實操作系統、變造經營資料、不當得利之事實,如被告嗣後稽查發現上開時間前有前揭違反之事實,原告應支付被告1萬元違約金,被告並可列入年度激勵辦法之重大違約事項,自103年5月1日起,如有違反委託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除依原契約論處賠償外,被告得逕行終止委託加盟契約、沒收保證金、取消激勵辦法資格及追繳已發放獎金、追回所有不當得利,及請求最少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本件103年4月份開立予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係於103年4月30日開立,而手寫改開之統一發票係103年5月9日所開立,此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名義購買賣斷商品之時間雖在切結之103年4月30日前(含該日),但更改手寫統一發票之時間則在切結之103年4月30日後,足見此部分不實操作系統獲得不當利益之時間,確實在該切結之103年4月30日後,則被告公司辯稱得依上開切結書之切結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於法即非無據,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該委託加盟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該部份不實操作銷售系統行為,因屬切結前之違約,被告公司僅得請求1萬元違約金,顯忽略不實操作系統之時間在切結後之事實,該主張亦無可採。另乙方(指原告)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為重大違約:⑧將甲方(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商品(含附贈贈品),私自處分、販賣、拋棄、遺失或移往他處使用者,⑩乙方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予甲方或變造經營資料者,⑪挪用、盜用帳款及財物,帳款回收不實者;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依第22條之規定辦理:①有本契約第19條各款所規定任和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所載之情勢發生者,兩造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第19條第8、10、1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公司辯稱依上開約定,該公司得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50,000元至回復加盟契約關係日止:
如上所述,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已合法終止,委託加盟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應有之營業收入50,000元,依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各給付請求有無理由:
⒈關於商品帳款24,000元:
原告主張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於103年1至4月,每月向被告公司購買6,000元賣斷商品,被告公司業已收受該部份商品之貨款,不應再對其扣抵該部份帳款,而該扣抵帳款之主張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至4月份,每月向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收取之6,000元,合計24,000元,核屬亞洲商務中心管委會承租小便斗芳香劑機台應付之承租費用,非購買賣斷商品之費用,原告主張該部份費用為賣斷品費用,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且該部份扣抵原為原告所同意,此有自白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復不爭執賣斷商品嗣後並未繳回(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部份扣抵之帳款,於法自屬無據。
⒉關於違約金10,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不實操作銷售系統行為,發生在其切結之103年4月30日前,依切結書之約定,其僅需繳付違約金1萬元,但被告公司對其扣抵2萬元,應返還1萬元,而該扣抵之主張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
103年4月份統一發票不實操作系統之時間,在原告切結之
103年4月30日後,而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切結於103年
5月1日起如有違約情形,被告公司得請求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於法即非無據,況原告自承該扣抵原為其所同意,就不足額並匯款予以繳足(見本院卷第
6頁起訴狀所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無所據。⒊關於履約保證金3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本件終止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曾沒收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萬元,被告公司應予以返還(如認兩造委託加盟契約關係仍存在,此部分仍繼續作為保證金之用,不列入本件請求返回範圍內),然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切結於103年5月1日起如有違約情形,被告公司得沒收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合於兩造於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予返還,於法同屬無據。
⒋關於不當得利14,483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103年5月份營業收入,扣抵上開賣斷商品帳款24,000元、違約金20,000元後,尚不足14,483元,要求其繳交,其已匯款繳付,被告公司應返還該14,483元,然此部分匯款應返還之前提,係被告公司不應扣抵賣斷商品帳款、違約金,但上開款項之扣抵均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匯款繳交之14,483元,即難認屬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仍無所據。
⒌關於激勵獎金57,500元:
原告主張依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被迫結束營業日止,招攬新客戶之成績,參照其在該期間之總營業額,被告公司應發給其激勵獎金57,500元,然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切結於103年5月1日起如有違約情形,被告公司得取消原告之激勵辦法資格,並可追繳已發放獎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形,已失激勵辦法之試用資格,則其請求給付激勵獎金57,500元,於法自屬無據(104年5月11日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可請領之激勵獎金數額【本院卷第158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後之同年5月9日,請會計更改統一發票之所為,已屬不實操作系統之行為,被告公司據此終止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之所為,合於原告同年5月
2日簽立切結書所記載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終止委託加盟契約之所為既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委託加盟契約關係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聲明㈠訴請確認兩造間委託加盟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委託加盟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聲明㈢訴請被告公司每月給付應有之營業收入50,000元,依法亦屬無據,同應予以駁回;另原告聲明㈡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不當扣抵商品帳款24,000元、違約金10,000元、繳付扣抵不足之14,483元,並給付激勵獎金57,500元,合計105,983元,及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所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