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林明鴻
複代理人  何喜連
被   告  陳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陳智信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
日2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
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龍
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
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
德惠街(北轉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右
側車身與沿中山北路南往北第三車道直行由陳智信駕駛之系
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1,800元(拆修、鈑金900元、
塗裝900元),有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計
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40元
合計1,5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