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二八九二號、第三一五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及檳榔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五年間,再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七八七號),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毒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後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㈠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
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鐵尺,勾開破壞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窗開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大貨車內,竊取丑○○○所有之音圓牌點唱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布蘭奇網際網路店前,以自己之鑰匙一支開啟辰○○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屬辰○○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永達技術學院學生證、工業電子丙級證照各一枚及現金一千四百元)。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大源錄影
帶店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屬丙○○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健保IC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及現金二千元)。
㈣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騎樓處
,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健保IC卡各一枚及現金一萬一千元)。
㈤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趁他
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寅○○所有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ADI牌無線電對講機一支。
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中正市場內,
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帶一只(內有屏東機場出入識別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及現金二千零五十元)。
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潮東國小走
廊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泰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加樂福信用卡各一枚)。
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中籃球場
內,徒手竊取巳○○所有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各一枚及現金一千一百元)。
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置物盒中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現金約五百元。
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和里中正市場內,趁
持不明物品(起訴書原載不明兇器,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器物屬於兇器)種類),撬開機車之鑰匙孔,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紫紅色皮包一只(內有乙○○、 尤嘉群 、 尤皇堯 之健保IC卡共三枚、乙○○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富邦麗嬰卡、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現金卡、台灣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及現金八千元)。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土地
銀行前,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小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機、汽車駕照、健保IC卡、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私章三枚、現金六千元)及米黃色公事包一只(內有狀紙及文件)。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見機車鑰匙未
拔取,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車前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戊○○住所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上揭路旁,價值約二萬元),供己代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段○○○○○○○
○○○號花園內,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子○○所有之噴藥馬達一台(價值約八千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鳳梨園內,
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庚○○所有之噴藥馬達一台(價值約六千元)。
壬○○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信用卡或身分證等證件均予丟棄,另點唱機
、無線電對講機及馬達等機具則持往屏東縣潮州鎮夜市附近,售予一名綽號「中仔」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壬○○因騎乘竊得之前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之十號前時,為警發覺其騎乘贓車,進而當場查獲其竊取該車之事實(該車已發還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壬○○於警方未發覺其他犯罪事實前,自動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供陳前述其他部分之竊盜事實(㈠至部分、部分),並帶同警員前往案發地點查證。然仍不知警惕,復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毒品,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及檳榔剪一支,前往其父辛○○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四林里通潮三巷往鹿寮村方向之檳榔園內,竊取辛○○所有之檳榔六芎(合計檳榔六百九十顆,市價二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壬○○在台一線公路潮州段旁之「德納信」廢棄工廠警衛室內,正將竊得之檳榔剪下裝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一支、檳榔剪一支、飼料袋一個及檳榔六百九十顆(檳榔已發還辛○○)。
二、前開㈠至部分及、部分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部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由辛○○告訴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辰○○、丙○○、卯○○、寅○○、己○○、丁○○、巳○○、甲○○、乙○○、 黃巧鈴 、戊○○、子○○、 郭文生 及辛○○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復有檳榔刀一把、檳榔剪一把及飼料袋一個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撬開他人車門之L型鐵尺(事實欄一、㈠部分)、持以竊取噴藥馬達所用之扳手(事實欄一、部分)及用以割取檳榔之檳榔刀及檳榔剪(事實欄
一、部分)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或堅硬厚重,或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所載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第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被發現前,曾向警方自首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及部分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果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於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為警方查獲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事實欄一、部分參照),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其始主動向警方供陳其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中未被發覺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應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及部分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欄
一、部分所載時、地之竊盜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其智識程度;被告因毒癮發作,無錢購毒而犯罪;其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工具犯罪,手段具有危險性;犯罪所得利益;被告除竊取被害人之錢財外,亦將被害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證件及金融卡片一併竊取,且任意丟棄,致使被害人之生活發生不便,並擔憂證件已遭他人不法利用,其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困擾更甚於金錢之短少;與被害人辛○○為父子關係;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警方尚未發現其中多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陳犯罪情節,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足徵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檳榔刀及檳榔剪各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飼料袋一個為被告行竊既遂後盛裝贓物之用,不能認係犯罪工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而遭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且因毒癮驅使而連續犯竊盜案件多達十五件,雖已有後悔之意,惟慮其自律能力至為薄弱,有犯罪習慣,若非長期隔離引誘其犯罪之環境,將有再次犯罪之虞,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俾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