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UANPHAN(中文譯名:阮俊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UANP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UAN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係來台工作已1年之越南籍勞工、其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90號被告NGUYENTUANPHAN(中文名:阮俊潘,越南國
籍)男27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5樓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俊潘自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處,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阮俊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潘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相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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