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瑞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被告林瑞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4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6月2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瑞元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