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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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聲請人 吳錦華 相對人 吳黃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黃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易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華係相對人吳黃芽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因身心障礙,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吳易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林子勤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無法回答,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嗣經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個案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失智症,主要的心智缺陷為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度,根據鑑定當日所見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皆顯示個案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障礙程度為廣泛且嚴重的認知功能退化。個案於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意識狀態為可由聲音喚醒,但無法以語言回應定向感是否正確。對外界之聲音、光線、手勢之刺激反應皆不明顯,對痛刺激則有反應。嘗試施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其無法理解任何問題,得分為0分(總分為30分)。嘗試利用各種聲音與手勢仍無法瞭解其意思之表示。對於口語之命令(如請其舉起手),皆無法回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之日常生活活動(ADL)方面,皆依賴他人(移動、穿衣、進食、如廁、盥洗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IADL)方面,如健康管理、與人溝通、金錢管理、交通方面皆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身體狀態:個案身體理學檢查顯示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精神狀態:個案意識狀態為可喚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無法表達對人物、時間與地點的定向力,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因無語言表達故無法得知其情緒狀態,但整體而言於鑑定期間無激躁之情緒表達。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無法理解其思考內容,鑑定期間無怪異行為。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之全面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發現個案的認知功能有廣泛缺陷,無法瞭解或評價關於財產的資訊。檢查發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0,臨床失智評分表為5分,即對他人說話無法理解、沒有反應,大小便失禁,多數時間臥床,無法站立。其障礙程度嚴重,推測其已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根據個案近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案女提供之病史以及鑑定當天之施測結果,其認知功能的缺損沒有回復的現象,且於近年持續退化。估計此缺陷回復的機會並不高。【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 吳振福 、相對人之子吳文志、相對人之孫吳易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易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易勳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易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易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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