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同日下午2時止」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止」;第12行有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銘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且違規超載貨物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3403號被告劉銘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和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末案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搆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師範街某處工地,飲用含酒類成份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72-RK自用大貨車(車主:共騎企業有限公司,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3.2公里處,因違規超載,為警攔停,並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62.8公里處之地磅過磅時,為警發現劉銘和酒氣甚濃,又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表單等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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