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師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9000019號卷第12、13頁」。
二、核被告林師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9000019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案前之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同年11月14日,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跡偏移,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3344號被告林師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墉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行跡偏移為警攔查,發現林師墉全身酒味,於翌(16)日凌晨0時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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