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信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詎劉信昌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信昌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拘提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信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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