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鵬偉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某巷弄,拾獲 樊慧明 所有,遺忘停放在該處機車旁地上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A5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明知該手機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攜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樊慧明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使用「GOOGLE定位紀錄」追蹤上開手機,發現手機最後所在位置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北屯興安門市後,立即前往該門市,發現張鵬偉正持上開手機交予店員檢查,樊慧明遂上前表示上開手機為其遺失之手機,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業已發還樊慧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慧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鵬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慧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GOOGLE定位紀錄資料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返家後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即用GOOGLE定位系統追蹤手機,迨於同日晚上6時許,電腦顯示手機位置在文心路與興安路口之臺灣之星店內,旋即前往查看,發現被告持上開手機與店員講話,始悉上開手機已為被告拾得並加以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上開手機脫離告訴人持有,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是上開手機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拾獲告訴人遺忘之手機,竟未思待人領回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將之據為己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增加告訴人尋回手機之困難,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手機價值,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散工,月收入2、
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