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請人 傅家清 相對人台灣莎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6、資方願給付傅家清工資新臺幣129,429元、預告工資新臺幣100,000元、資遣費新臺幣92,850元、特休工資新臺幣45,000元,合計新臺幣367,27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29,429元、預告工資100,000元、資遣費92,850元、特休工資45,000元,合計367,279元,並應於110年8月18日前給付,逕匯入勞工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不履行其義務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述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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