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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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94號原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被告 劉育錦
劉凱元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吳柏緯
單世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雖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94號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並無前開所列舉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裁定於上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法由本院自行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