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蔡駿宥 (原名: 蔡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7,931元(其中含本金1,174,34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2,494元、費用1,093元)未給付,並以被告最後一期新增繳款之繳款截止日即110年5月13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被告原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6.76%,嗣因110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自同年2月起改以年利率15%計付,故前揭本金其中1,074,400元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應以年利率6.76%計算遲延利息,其中99,944元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則以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1,207,931元1,074,400元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76%99,944元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