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為期滿;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五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為期滿;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五月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未滿三月,僅因尋找工作未果而心情不佳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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