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計陸拾叁枚(含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因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於民國87年10月28日2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詎乙○○為圖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押),其中於如附表編號4(同意欄部分)至編號6所示之文書,分別表明「甲○○」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已受逮捕通知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甲○○」(實為乙○○)上開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到案執行,經甲○○表示異議,檢察官將乙○○冒用「甲○○」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8月4日刑紋字第75188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同意欄部分)至編號6所示之文書,分別表明「甲○○」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已受逮捕通知等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甲○○」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所示「如附表編號4(同意欄部分)至編號6所示之文書」以外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0年1月10
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8年3月13日經警緝獲,此有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文書上除偽造之「甲○○」署名外,
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地點│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甲○○」│所犯罪名│││││││署押及枚數││├──┼──────┼──────┼──────┼─────┼────────┼───────┤│1│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搜索票│「注意事項│「甲○○」簽名1│偽造署押罪││││察局刑事警察││」欄空白處│枚│││││大隊│││││├──┼──────┼──────┼──────┼─────┼────────┼───────┤│2│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搜索扣押證明│「所有人(│「甲○○」簽名2│偽造署押罪││││察局刑事警察│筆錄(收據)│持有人或保│枚、指印2枚│││││大隊│2份│管人)」欄│││├──┼──────┼──────┼──────┼─────┼────────┼───────┤│3│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賭博帳單8紙│空白處、騎│「甲○○」簽名8│偽造署押罪││││察局刑事警察││縫處│枚、指印22枚│││││大隊│││││├──┼──────┼──────┼──────┼─────┼────────┼───────┤│4│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偵訊(調查)│「同意」欄│「甲○○」簽名2│偽造署押罪、行││││察局刑事警察│筆錄│(同意接受│枚、指印3枚│使偽造私文書罪││││大隊││夜間訊問)││││││││、騎縫處、││││││││「受訊人」││││││││欄│││├──┼──────┼──────┼──────┼─────┼────────┼───────┤│5│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單│空白處│「甲○○」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刑事警察│││枚│罪││││大隊│││││├──┼──────┼──────┼──────┼─────┼────────┼───────┤│6│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通│空白處│「甲○○」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刑事警察│知本人)││枚│罪││││大隊│││││├──┼──────┼──────┼──────┼─────┼────────┼───────┤│7│87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各指空白欄│指印20枚│偽造署押罪││││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8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訊問筆錄│「受訊人」│「甲○○」簽名1│偽造署押罪││││法院檢察署第││欄│枚│││││22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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