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因故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五號裁定撤銷,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揭竊盜、搶奪、恐嚇等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0六號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六罪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案發當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981979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因故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五號裁定撤銷,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因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揭竊盜、搶奪、恐嚇等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0六號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六罪依法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卻於出監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用以包裝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