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登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零肆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十萬零三百九十
二元,其計算方式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理費用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DM費用十一萬元,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⑵上訴人進貨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扣除退貨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元;⑶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543,562-443,170=100,392)。然查,原判決就退貨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部分,並未加計百分之五稅款,退貨金額加計稅款後應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1,110,669x1.05=1,166,20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正確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即(433,562+110,000)-(1,553,839-1,166,202)=155,925〕,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155,925-100,392=55,533)。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退貨部分上訴人僅開出八十萬元之折讓單
,僅此部分能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然上訴人係開立未稅八十萬元折讓單,含稅合計八十四萬元,本件訴訟終結後,不足部分之折讓單會補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可申報抵稅,況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付款,故未繼續開折讓單。㈢依系爭四份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兩造業已分別約定DM
費用各為三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及十萬元(十萬元DM費用部分後面註明「實報實銷」),但實際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三檔廣告促銷,原價十五萬元(每檔五萬元),經上訴人爭取後,其中兩檔廣告降為一檔三萬元,故上訴人僅支出十一萬元DM費用,亦以此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就十萬元DM費用部分約定實報實銷,係因十萬元DM費部分金額較高,故約定實報實銷。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未提出屈臣氏公司關於發DM促銷之證明,但實際上屈臣氏公司內部之對帳發票,係以推銷費用名義,開立二百多萬元發票,並無法顯示針對何項產品發DM促銷,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係依兩造間之合約,上訴人與屈臣氏公司間之發票與本件無關。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代理費用與DM費用,高於進貨
價與退貨價之差額,且高出金額多於原審判命給付之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故上訴人尚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請求DM費用,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月扣款明細、確認書、屈臣氏公司證明書、推銷費用發票影本各一件,合約書影本四件、報價單影本二件、廣告DM影本三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雖以產品議價合約書已載明DM費用,認定上訴人無庸
另提出付款憑證,但前揭合約所載明DM費用是上限,實際數額尚須上訴人公司提出屈臣氏公司之扣款憑證予以證明,實報實銷,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明,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十一萬元之DM費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揭十一萬元之DM費用,判命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已有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更無理由。
㈡本件相關貨品均已過期、報銷,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
結後會補開折讓單,並無意義,蓋上訴人未補足折讓單,致該數額貨物欠缺折讓單,無法銷往他處,已不僅是稅捐問題。又上訴人送至屈臣氏公司貨物已稅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低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價格,上訴人雖稱有兩檔廣告經其向屈臣氏公司爭取而降為一檔三萬元,但實際上並不是上訴人向屈臣氏公司爭取,本件爭議乃在上訴人未提出屈臣氏公司之扣款證明書。
㈢關於DM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須給付DM費用十一萬元,惟兩造關
於DM之費用係約定為實報實銷,而屈臣氏公司向客戶收費時,皆會開立扣款確認書予付款人,上訴人既未提出DM費用之付款憑證以實其說,足證其並未支付任何DM費用予屈臣氏公司。
⑵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四紙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
其中DM費用四萬元之合約書中,所有品項均未出貨,自無促銷DM可言,上訴人亦自承僅有三檔促銷廣告;另DM費用十萬元之合約書中,品項一至六並未出貨,品項七至九雖出貨,經兩造於扣款明細金額DM費用一欄修改為三萬元,但須實報實銷。
㈣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DM費用,而以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之進貨價扣除退貨價,再扣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理費用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從而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合約書影本二件,供應商扣款確認書影本、進貨明細暨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送代理產品至屈臣氏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DM費用、代理費用等,經扣除進貨價與退貨價之差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支出DM費用十一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屈臣氏公司扣款憑證,足證上訴人未支出DM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DM費用,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價以含稅計算,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㈡上訴人送至屈臣氏公司的已稅金額,以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計算;㈢上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之已稅金額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未稅則為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㈣兩造間進貨價扣除退貨價之已稅金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八元(1,553,920-1,166,202=387,718);㈤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如原判決所述並無罹於兩年時效問題(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理費用,其數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三檔DM促銷費用十一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代理費用,其數額為四十萬八千六百零七元:
按依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中「代理費用項目」第十點約定:「以上代理費用均以通路進價計算(含稅)」,而如前所述,上訴人送至屈臣氏公司之已稅金額,以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計算,上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之已稅金額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未稅則為一百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理代送費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三元(1,523,037x【4%+5%】),合約費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1,523,037x12.5%),代付通路促銷第一訂單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1,523,037x1.5%),代收退貨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十元(1,166,202x5%),合計四十萬八千六百零七元。
㈡上訴人請求三檔DM促銷費用十一萬元,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雖載明DM費
用各為三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及十萬元,但合約DM費四萬元部分並未出貨,其他三檔廣告亦必須實報實銷云云。
惟查:①關於系爭合約約定DM費用三萬元與五萬元部分(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無實報實銷之約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金額為上限,必須實報實銷,與合約內容不合,非可採信;②系爭合約約定DM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審卷第十頁),雖有實報實銷之約定,但由品項一至六並無出貨記載,相關DM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蓋章確認,品項七至九部分,DM費用由五萬元改為三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其後蓋章確認,足見原約定實報實銷之十萬元DM費用,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為三萬元;③綜上,依兩造前揭三份合約約定數額,DM費用確為十一萬元,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合約DM費用四萬元部分並未出貨,不能計算DM費用,亦不妨礙本件上訴人關於DM費用十一萬元之請求。
⑵被上訴人另提出屈臣氏公司供應商扣款確認書(參本院卷
第六十四頁),辯稱:上訴人就三檔DM支付十一萬元之部分,未能提出上揭型式之屈臣氏公司扣款確認書,顯見上訴人並無上揭十一萬元之支出云云。惟查,屈臣氏公司與各廠家合作之方式、金額與數量均未盡相同,上訴人並曾當庭提出金額二百多萬元之推銷費用發票影本一份,主張:因屈臣氏公司當初以推銷費用方式開立二百多萬元發票,故無法單獨列出被上訴人十一萬元DM費用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而如前所述,依兩造前揭三份合約約定數額,DM費用已確定為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再以其他廠家之屈臣氏公司供應商扣款確認書,質疑上訴人並未支出DM費用,並非有據。
㈢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代理費用四十萬八千六百
零七元、三檔DM促銷費用十一萬元,總計五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扣除兩造間進貨價扣除退貨價之已稅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以不應給付DM費用為主要理由,提起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前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金額逾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