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⑸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⑹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辦理各該公
司登記事項,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使商業管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完成各該公司之驗資,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核其所為,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且於偵查時自白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態及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1年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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