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同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5-1號「寶之林」社區大樓之住戶,因丙○○履次違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每1停車格僅能停放1部自小客車之規定,而恣意停放3部車輛致超出停車格外,甲○○乃於民國97年10月19日20時許,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反應並要求改善,丙○○得知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7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持不明工具將甲○○所有停放在上開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後保險桿等處之汽車烤漆刮損,致上開自小客車該等部分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烤漆毀損照片、委修單、甲○○繪製之地下停車場位置圖、地下停車場1樓及2樓監視器所在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檔案內容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毀損犯行,辯稱:97年10月18日晚間伊女兒朋友來訪,因路邊無車位,故將3部車擠在伊停車位內暫停,嗣接獲管委會電話通知,旋囑咐家人將車輛駛離,惟時間並非告訴人所述之10月19日,與告訴人間亦未因檢舉違規停車問題發生嫌隙,更未曾刮壞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而伊平日騎車上班前均會在地下室停車場發動機車熱車,熱車時均會抽煙,機車停車處又與告訴人汽車停車位相鄰,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伊熱車時抽煙之畫面,畫面中根本沒有所謂伊刮車之畫面,亦無如告訴人所指在其車輛四周徘徊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25日,察覺其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
○○街「寶之林」社區地下2樓編號52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登記為其配偶,惟平日均由甲○○使用)之烤漆遭人刮損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6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烤漆刮傷受損照片、委修單、地下停車場位置圖、車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核退字第20號卷第14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830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甲○○之上開自小客車烤漆遭人毀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甲○○察覺其前揭汽車烤漆遭人刮傷前一星期,曾因鄰近其
52號停車位之被告70號停車位停放3部汽車,佔用社區空地,而向該社區總幹事乙○○、主任委員丁○○反應,並經乙○○、丁○○撥打電話規勸被告移動車輛等情,業據甲○○證稱:我們社區有規定一個停車位只能停一部車,97年10月
19日星期日,被告有在他停車位停放3部車,我向總幹事反應此事,總幹事告訴我他會去向被告反應,並且會去找主委詢問該如何決,當天稍晚主委有來找我,告訴我他會去找被告詢問此事,後來在97年10月25日星期六我就發現車子被告,於是就去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我是假日才會用車,星期一到星期五幾乎不會去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甲○○來找過我二次反應事情,第一次是有住戶違規停車,第二次是他車輛被刮的事情,兩次相隔約一星期,甲○○是反應被告丙○○違規停車,當天是他女兒過來,將三部車停在他的位置上,甲○○過來找我,我下去查看發現確有此事,就上來打電話給主委丁○○,丁○○看了一下也上來,我就打電話給丙○○告訴他車子停那樣有住戶反應,丙○○有打電話請他家人把車開走,後來甲○○就向我反應去開車時發現車子被刮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證人丁○○證稱:我記得某日晚上甲○○有反應丙○○違規停車的事情,我有下去看,丙○○是將兩部或三部車停在車位上,我就請總幹事乙○○打電話給丙○○,後來甲○○向我反應車輛遭人刮傷,我有請監委幫忙調閱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認甲○○檢舉被告違規停車後未久,其車輛即遭人刮傷烤漆。
㈢甲○○雖以其於97年10月25日發現烤漆遭刮受損後,即調閱
10月20日至25日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覺除10月20日有錄得被告在其車輛四周徘徊之畫面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指稱被告涉有毀損其車輛烤漆之行為。惟依本院勘驗甲○○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標示為「寶之林社區刮車事件錄影2008.10.25拍攝從1F警衛室監視錄影」光碟中「MOV06537」檔案,其錄影時間係自2008年10月20日17時18分07秒開始,地點為寶之林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17時18分16秒、21秒、32秒時,告訴人甲○○之藍色自小客車右方柱子後面,有燈光各閃了一下,迄18分57秒,被告丙○○由前述柱子後面出現,往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前方移動,在車子前方走動抽菸,再走回車子右方,於19分32秒消失於柱子後面,20分14秒,被告丙○○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由畫面右方柱子後面出現,轉彎後於20分20秒消失於畫面右方;另「MOV06538」檔案其錄影時間自2008年10月20日17時20分34秒開始,地點為寶之林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17時21分02秒時,被告丙○○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左方停下啟動鐵捲門後,騎出停車場,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及光碟畫面列印照片多紙在卷可稽。是監視器顯示被告從甲○○車輛右方之柱子旁出現後,即往該車前方移動,在該車前方走動抽煙,嗣再走回車子右方消失於柱子後面,而無甲○○所指「在其車輛四周徘徊」之情,更無毀損車輛烤漆之動作,且觀諸甲○○提出之車輛烤漆受損照片、委修單(見98年度核退字第20號卷第14至18頁、第20頁),佐以甲○○證稱其烤漆遭刮傷之部位包含引擎蓋、右前方葉子板、右後方、右前座車門、左後座車門(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除右側外,甲○○車輛之左側亦有遭毀損之情,然依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被告僅從甲○○車輛右側之柱子出現,往該車前方移動並走動抽煙後,即走回車子右側而消失於柱子後方,並未移動至該車左側,即難認甲○○車輛左側烤漆遭刮傷係被告所為。又被告之機車停車位與甲○○之汽車停車位距離甚近,業據被告及甲○○ 陳明 在卷,並有卷內照片、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畫面中又有似為被告發動機車時之燈光亮起情形,則被告辯稱其車位在甲○○車位附近,因上班前發動機車熱車及抽煙之故而出現在甲○○車輛附近,並無徘徊及毀損烤漆之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子虛,應堪採信。
㈣又甲○○與寶之林社區其他住戶並無糾紛,僅有檢舉被告違
規停車之事,該社區先前亦未曾發生住戶車輛遭他人刮傷烤漆之情形,固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而被告供稱係數日後經隔壁社區友人轉告方知係甲○○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否認先前知悉甲○○檢舉一事,雖亦與證人乙○○證稱:「二、三天之後,被告遇到我的時候,有詢問過我,是不是樓上的甲○○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有所不合。然甲○○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法看出被告有動手毀損其烤漆之情形,甲○○因此懷疑係遭被告毀損,已非有據;被告遭甲○○檢舉違規停車,或可能有所不悅,惟被告當日經乙○○告知有住戶檢舉其違規停車後,隨即打電話告知家人移動駛離車輛,此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被告並無其他激烈反應或明顯不滿情形,復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烤漆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與甲○○間因檢舉違規停車事件存有嫌隙等間接事實,據此推論被告即為毀損烤漆之行為人。再者,證人乙○○雖證稱寶之林社區存有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的死角,然不論該社區設置之監視器是否有拍攝死角、其解析度是否清晰,或究竟有無秒差、停格或停頓之情形,本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既無被告動手毀損烤漆之直接畫面,自不能反以監視器有上述死角存在、畫質不佳或動作不連續之情形,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認定。從而本件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甲○○又陳稱其週一至週五均不會用車,僅假日有使用車輛,則其察覺車輛烤漆遭刮傷之前次假日使用情形如何?是否能完全排除車輛先前在外即遭刮傷之可能?均非無疑。本件僅以被告與甲○○因檢舉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完全確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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