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訴外人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是否有容許上訴人轉租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泰鴻公司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告之禁止轉租函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失權效之適用非無可疑,原審未詳查即遽為有利泰鴻公司之認定,其解釋系爭租賃契約有適用法條不當及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泰鴻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72之1號2樓3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定租賃合約約定不得轉租,詎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違約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予上訴人。嗣經泰鴻公司以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立下切結書將系爭房屋返還泰鴻公司。系爭房屋既於96年8月25日返還泰鴻公司,上訴人無法再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交付義務及保持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在兩造間租約尚未終止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交付。茲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即應將上開押租金81,0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泰鴻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泰鴻公司得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96年8月28日泰鴻公司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時,兩造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即因租賃標的物為原出租之所有人收回而終止,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終止後之租金6萬元等語為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向泰鴻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自90年代初期即轉租被上訴人,相關管理費用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繳予泰鴻公司,是以兩造間有轉租事實本為泰鴻公司所明知,且依泰鴻公司於96年7月4日公告禁止轉租函內容亦足證泰鴻公司於該棟大樓行之有年之轉租情況非惟了然,且曾為容許之默示意思表示。詎泰鴻公司於96年8月25日在兩造租賃合約仍有效情況下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透過自創之「縮短給付」方式,將被上訴人仍在占有中之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泰鴻公司,泰鴻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以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與其之租賃契約。辜不論「縮短給付」之法律概念何來,就96年8月25日時點而言,斯時上訴人與泰鴻公司之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基於事實上管理力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間接管理力之占有(學理上稱之間接占有),是以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更遑論侵奪泰鴻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審對於相關時點疏於詳察,遽認泰鴻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明顯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違背法令。
(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標的為押金返還請求權,屬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審判決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遽將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租賃合約作利於泰鴻公司之解釋,致上訴人受不利判決。次查,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轉租一事,泰鴻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明知且默許,詎泰鴻公司於96年7月4日公告禁止轉租函,禁止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再行轉租予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失權效之適用或該當於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均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即遽為有利於泰鴻公司之認定,其解釋契約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解釋契約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泰鴻公司有默示轉租情形云云,與上訴人及泰鴻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第6條明示禁止轉租之約定不符,解釋契約自不得捨前開契約之明文約定而另行探究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何,原審依前開租賃合約第6條約定,認定泰鴻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自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衡量泰鴻公司行使終止契約權之目的在於收回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謂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或有權利濫用云云,為無理由。
(二)次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又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24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㈡第三
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等要件,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經查,訴外人泰鴻公司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第6條禁止轉租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被上訴人,而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收回,並以96年8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前開泰鴻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合於租賃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與泰鴻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業已於96年8月28日合法終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亦無從將其占有權源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亦因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租賃標的物而終止,原審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81,000元,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泰鴻公司早於系爭房屋租賃合約前3天即收回系爭房屋等情縱屬實在,亦為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合約向泰鴻公司請求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謂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非有理由。
五、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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