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永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永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廠牌:ELFMonkey,非管制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永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
(四)扣案之折疊刀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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