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03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因故與甲女(識別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發生爭執,詎其明知緊抓、凹折甲女雙手、雙腕,及將甲女雙手拋甩出去,可能導致甲女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甲女互相拉扯,且於拉扯之間緊抓甲女之雙手、雙腕,復凹折甲女雙手再甩開,致甲女因拋甩力道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雙腕挫傷、雙手挫傷、右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指明部分: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願讓告訴人甲女
知悉其實際居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之意願,故僅於本判決之當事人欄就被告之居所地址記載詳卷,先予敘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告訴人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為避免其於另案中身分有洩漏之虞,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0000-000000B,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爰一併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搶走伊的機車鑰匙,妨害伊人身自由,伊出於自我防衛,才出手要搶回鑰匙。伊是基於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搶伊的東西,伊才跟告訴人拉扯,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互相拉扯,被告並於拉扯間抓住告訴人之雙手、雙腕,復凹折告訴人雙手再甩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雙腕挫傷、雙手挫傷、右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 林祐聲 、0000-000000B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反面;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奪走其機車鑰匙,其基於正當防衛始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知道被告動手的原因。伊跟被
告有金錢上糾紛,只要提到還錢的事,被告就情緒激動,翻臉對伊動手(見警卷第14頁);被告跟伊發生口角,徒手拉住伊的手,用力拉扯,伊當時手被折的很痛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詰之證人林祐聲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對告訴人大小聲,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一直掙扎,伊就向前說怎樣都行,不要打女生,不然你試試看(見警卷第20頁);伊聽不清楚當天告訴人及被告為何會發生肢體衝突。當時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被告可能是要抓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被告跟告訴人在那裡吵架,拉拉扯扯,伊看到被告折告訴人的手,把告訴人甩出去跌倒。伊確定被告有抓住告訴人2隻手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0000-000000B證述:
伊親眼看到被告扯告訴人的手,把告訴人摔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對照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顯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爭奪其鑰匙,其為取回鑰匙始出手等語不符,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屬無疑。又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當時除與被告拉扯外,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動,則衡諸常情,縱若被告係欲奪回遭告訴人搶走之鑰匙,以被告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年之優勢體力,自僅需抓住告訴人持有鑰匙之單手後,取回鑰匙即可,然被告卻係用力抓住告訴人之雙手、雙腕,與其拉扯,復凹折告訴人雙手後拋甩出去,致告訴人跌倒在地,顯見被告是先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再於彼此肢體衝突後為積極反擊行為,與單方面遭人出手攻擊、搶奪,出於自衛阻擋防衛之情形顯然有異,堪認被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緊抓、凹折告訴人雙手、雙腕,及甩開告訴人雙手等舉動,將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挫傷、跌倒擦傷等傷害,自屬可得預見,其竟不顧此節,在告訴人一再抗拒情況下,仍緊抓告訴人雙手、雙腕,復凹折、甩開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云云,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正值青壯,竟依憑體力優勢,緊抓、強拉告訴人雙手,並將告訴人雙手拋甩致其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和解,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惜告訴人要求被告下跪再談之條件,未為被告所接受,其等因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自承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入伍服役5年多,現任職便利商店大夜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撫養父親,另有卡債及借款需償還,收入勉可支應(見本院卷第45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亦有出手與被告拉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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