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文燈
張騰飛 王鴻枝 陳宏達 李宗坤 蕭國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長年以來均在相對人桃園煉油廠服勞務,
並以該處為薪資扣繳單位,且本件涉及退休金計算之人事部門及會計部門均為該處員工,足見兩造經默示合意,以相對人桃園煉油廠所在地即桃園縣龜山區為勞動契約履行地;是伊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該契約履行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另參酌最新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相對人刻意聲請移轉管轄造成伊等行使權利之不便,顯屬權利濫用。綜上,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通常係指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之處所,及雇主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反之,倘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已終止,而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時,應以何處所為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雙方兩造有無特別約定而定。
經查: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並主張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履行地應為桃園縣龜山區等情,提出相對人離職金計算清冊、相對人平均工資計算表、抗告人退休前半年工作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桃司勞調卷第16-6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相對人給付勞務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退休金,應以何處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抗告人就兩造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終止後,有無特別約定以何處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一節,未據提出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退休辦法為證;而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縱或屬實,至多可認係相對人所屬部門先行結算抗告人之退休金數額,惟得否單以此節,推認兩造經特別約定,以該部門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要非無疑。是僅憑卷附資料,仍難認兩造有以相對人桃園煉油廠所在地為給付退休金履行地之合意。再觀勞動事件法於107年12月5日公布,尚未施行,抗告人主張應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謂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乃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給付退休金部分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自應承受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自應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轄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見原法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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