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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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美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過重,實難令被告折服,為此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
000,毒品編號: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7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僅謂原審就施用第二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肆點參玖捌│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陸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年6月5日出具之00│││││非他命│/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