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袁凱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 徐育騰 (原名 徐尉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168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25,168元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卷四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前,突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溪洲三街闖紅燈急速衝出,原告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致重心不穩滑至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訴外人 郭宇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受傷、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全天照顧,且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與被告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625,168元(含醫療費用974,55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102,740元、看護費6,547,875元、慰撫金500萬元)。
(二)又本件車禍雖於96年12月9日發生,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因受傷陷入昏迷,對於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並不知悉,經向承辦本件車禍之員警查訪,有目擊證人即訴外人 林維玲 於98年11月17日到案說明事發經過,原告始知系爭事故肇事者為被告,嗣原告於98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函,故原告於99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168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25,168元自101年5月24日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12月9日晚間直行普義路,接近溪洲三街路口時,突然聽到後方有類似車輛滑倒擦地聲,被告於後照鏡看到原告機車向前滑行,被告立即靠右側閃躲,被告係行駛於原告前方之直行車輛,當時兩造之車輛並無任何接觸,亦非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滑倒,故原告受傷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況被告上班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住家為桃園縣中壢市○○街,開車返家路線係中山高速公路,下內壢交流道,行經中園路,右轉中華路二段,左轉普義路,直行普義路,右轉國泰街即到家,距離為42公里,上班地點距離普義路與溪洲三街為40.5公里,行駛時間約50分鐘,而事發當日下班時間為晚間7時3分、報警時間為晚間
7時57分,時間吻合,足證被告並無繞路行駛,不可能自溪洲三街右轉致原告滑倒。而證人林維玲是否為目擊證人,顯有可疑,且其於案發後將近2年始至警察局作筆錄,竟然可完整陳述案發情形,亦與常情不符。至證人郭宇豪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未對其提起民事求償,郭宇豪之證詞極有可能係為附和原告,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故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目擊原告滑倒後,立即協助報警,現場處理員警即訴外人 吳國禎 認定被告與此事無關後,留下被告姓名、車號、電話等相關聯絡資料於手繪現場圖後,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原告即知被告之身分,卻遲於98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且就系爭事故於99年3月19日提起之訴訟,因未繳交裁判費而遭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不合法而中斷,原告遲至99年6月8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請求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中,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高達1,900元,實無必要,另原告如使用健保給付病房,無須額外負擔病房費用,故應扣除自付病房費用134,900元,且膳食費用19,800元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至看護費用既已僱請外勞,應以外勞薪資計算,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可開車、外出參加聚會、從事直銷工作,足見原告並非百分之百失能,其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原告係超速煞車後失控滑至對向車道,與郭宇豪發生碰撞,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看出左邊車道有一條長約13公尺之原告機車煞車痕跡,且煞車痕係在停止線後方,可見原告並非綠燈起步且車速極快,若非原告超速,斷無可能如此嚴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普義路與溪州三街交岔路口時,因故摔車滑倒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訴外人郭宇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受傷、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三)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53號),嗣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於101年4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已受領訴外人郭宇豪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9日發生,原告斯時已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遲至99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被告並自承於98年12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2頁),是縱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98年12月8日收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而中斷,則原告於6個月內之99年
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於9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普義路與溪州三街交岔路口時,因故摔車滑倒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訴外人郭宇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受傷、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2.惟被告辯稱伊係行駛於原告前方之直行車輛,當時兩造行駛之車輛並無任何接觸,並非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滑倒,故原告之車輛滑倒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1)原告於97年1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由普義路往 中原 大學行駛,當時我行駛右邊車道,車速50公里。我發現危險狀況對方距離我約3公尺,因我看見有一部自小客有闖紅燈,所以我往左邊閃避,自小客是從右邊巷道闖出,我從左邊滑倒後才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內,警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其製作筆錄時,已清楚描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為閃避右邊巷道闖紅燈之自小客車,遂向左閃滑倒而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
(2)證人即目擊者林維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普義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走,要去便利商店,在路口有1輛黑白相間的車從巷口出來紅燈右轉,1輛跟伊同方向的機車原本是在車道外側,為了閃躲,往內側移動滑倒到對向車道被白色車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步行在普義路上往中原橋方向行走,要到7-11,還沒有過溪州三街,伊是站在現場後方看見車禍,當時普義路是綠燈,溪州三街是紅燈,有1輛機車與伊同方向往中原橋方向行駛,因為溪州三街有1輛自用小客車駛出,要紅燈右轉普義路,機車騎士看到後閃到左邊,有緊急煞車,後來翻倒摔車,撞到對向車道1輛白色車輛左邊,伊記下白色車輛車號,白色車輛的駕駛人有停下,伊轉而記下銀色有黑色菱形彩繪車輛車號,伊等到警察來,白色車、有黑色菱形彩繪2輛車都沒有走,當時有跟警察說是那台車紅燈右轉,機車為閃避煞車才撞車,伊有留下電話給警察,他字卷第36頁C車位置是伊與警員吳國禎在檢察官偵查時一同確認畫上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經核證人林維玲前後證述一致,且依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其車身確有特殊黑白格子彩繪,造型特殊之明顯特徵(見他字卷第21頁),因此證人林維玲應不致有所誤認。又證人林維玲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位在普義路車道邊線靠近斑馬線處(見他字卷第153-1頁),自可清楚看見被告駕車自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之情形。再證人林維玲於案發現場即當場向員警吳國禎表示有目擊整個交通事故發生,待員警處理完現場,登錄電話後,林維玲始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吳國禎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背面、43頁),而證人林維玲與被告互不相識,為被告、林維玲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45頁,偵卷第10頁參照),衡情證人林維玲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維玲依其目擊事故現場所為客觀性陳述,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維玲遲至車禍發生2年後即98年11月17日方至警局作證,其在場真實性可疑云云,然證人林維玲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在96年12月9日目睹本件車禍事件?)是,我當時住在普義路上。普義路是我自己的住家,是我姊姊的名下。」、「(問:當時有無告知所有的過程?有幾個警察在現場?)我只知道現場白色的車子及黑白格子車子的事,我有告訴警察,但我不知道是何警察。那時警察有在本子上寫東西,我有留名字及電話。」、「(問:為何2年後才作證?)因為我在台北上班,往返不易,警察通知我才去作證。我平時在台北上班,四點多從台北回普義路洗完澡,再去新竹湖口上課,我畢業後還住普義路,事故發生時,我不確定是唸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背面、2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吳國禎證稱:我到場後,就詢問到林維玲,他說他有目擊整個事情的經過,當場我有留下林維玲的聯絡電話,請他日後協助釐清。事後我有通知證人林維玲,林維玲說他沒有空過來。
後來因為受傷者要準備提告,所以我才通知拜託林維玲過來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且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吳國禎於96年12月9日事發當時繪製之現場草圖已記載「目擊者林小姐」、「郭宇豪」、「袁凱昌」、「徐尉鈞4988-KU」聯絡電話,並標示「4988」係自溪州三街駛出之箭頭(見他字卷第
169頁),及員警吳國禎證稱:「(問:卷一第164頁草圖有4988車號兩條路上都有畫,那個是正確的?)我有塗掉普義路的4988車號,當時是被告說他是走普義路直行,目擊者林小姐跟我說被告是從溪州街右轉,所以我就塗掉草圖上普義路的4988車號。」(見本院卷四第
3頁背面),可證林維玲於車禍當時確實在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且已告知員警被告係由溪州三街右轉之車輛明確,是被告辯稱證人林維玲不在現場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又辯稱平日回家之行駛路線不可能由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伊當時係直行普義路,且由行車時間及行車距離可證明伊未繞路行駛,而係直行普義路,於普義路及溪州三街交岔路口,自後視鏡看到原告駕駛之機車滑行,當時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機車,而將車輛駛向右邊路邊,後來因右邊有車,所以伊必須往左靠云云。然被告平日行經之路線,未必即為被告當日行經之路線,而行車時間與當日車流量、被告車速有所不同,無法以此推斷被告之行車路線,且衡情被告既行駛於原告前方,實無必要閃避原告,且參諸被告所駕車輛事後停靠位置係在溪州三街、普義路轉角處,呈45度角停放,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車禍當時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31頁),亦有證人林維玲、吳國禎將被告車輛停放地點繪製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他字卷第36頁),及證人林維玲、郭宇豪標示於現場相片上(見他字卷第153-1頁),均足認被告當時行向確係自溪州三街右轉普義路至明。
(5)被告再辯稱證人即車禍現場機車行老闆 陳敏圓 目睹事發經過,可證明被告並非由溪洲三街闖紅燈之駕駛者云云,查證人即陳敏圓證稱略以:96年12月9日晚間7、8點左右,我在機車店轉角處修理機車,面向普義路,聽到煞車聲,看到壹台機車騎的很快,後輪有提高,騎士的頭有著地,我回頭看到壹台白色的車子從溪州街街與普義路路口出來,車子轉彎就走,我在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那時我看到機車騎士是後輪翻起來,沒有跟人有擦撞,我就沒有跟警察講。被告的車子應該是從普義路往中原大學的方向直行,我看到被告的車是銀色,停在普義路紅綠燈下面未過停止線的地方,被告叫我幫忙報警,我說我要指揮交通沒空,被告就把車移到轉角的7-11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5頁),並繪製車禍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惟查,證人陳敏圓證稱機車騎士未與他人碰撞乙情,與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郭宇豪證稱:原告的車在外側車道滑倒到對向車道中間來,我是綠燈,我有持續移動,原告是從側邊滑過來撞我的側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93頁背面),則證人陳敏圓是否有全程目睹車禍經過,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敏圓證述被告車輛先停在普義路紅綠燈下,再移動至7-11轉角處等語,亦與被告辯稱其為閃避原告機車而自普義路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7-11轉角處停靠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陳敏圓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6)綜合上述,依證人林維玲、吳國禎之證述,並參酌員警於事發當時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確已註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由溪州三街穿出普義路等情,足證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普義路車道外側直行,經過溪州三街時,普義路燈號為綠燈,溪州三街為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從溪州三街闖紅燈衝出,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遂向左閃而滑倒在地,致與對向車道訴外人郭宇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因此就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竟未停止仍闖越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直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逕自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駕車闖紅燈突然自溪州三街駛出,為免遭撞擊乃向左閃避,致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郭宇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超速煞車後失控滑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郭宇豪發生碰撞,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看出左邊車道有一條長約13公尺之原告機車煞車痕跡,且煞車痕係在停止線後方,可見原告並非綠燈起步且車速極快,若非原告超速,斷無可能如此嚴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 李國禎 證稱:他字卷第19、20頁照片是車禍後約
1個星期至車禍現場補拍的,第21、22頁照片是請被告開車至警察局補拍的,因為案發當時相機故障底片曝光,現場沒有發現煞車痕,故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補拍照片上的煞車痕不能確定是被害人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45頁),而證人林維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白色線那邊,看到被告的車直接右轉,被害人的車速也不慢,看到被告的車出來就煞車翻車到對向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惟證人林維玲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因為是綠燈直行,是可通行的,應該有一定的速度。刑事庭的筆錄是口語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是照片上之煞車痕未能證明是原告留下,而原告綠燈直行突遇被告闖紅燈衝出巷道,向左閃避並煞車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辯稱原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實據。
2.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將本件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以釐清過失比例,及聲請傳訊本件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證明車禍處理員警曾告知理賠人員目擊者未發現被告車輛有闖紅燈或與原告發生碰撞,故而認定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100%,訴外人郭宇豪無責等情(見本院卷三223頁背面、卷四第9頁)。因本件車禍自96年12月9日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已6年半有餘,現場事證早已滅失,勘驗現場已無實益,且本院除已調閱刑事一、二審卷內證據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外,亦依被告聲請再次傳訊本件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已能綜合全部卷證自行認定事實及審酌過失比例,無送車禍鑑定及傳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請求醫藥費包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
稱天晟醫院)293,483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78,696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共602,374元,醫藥費用總計974,553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繳費證明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6、213、157至209、210至212、214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從而,原告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依該條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自費部分等費用為限。
②查原告自負額僅有:天晟醫院115,965元、林口長庚
醫院6,386元、臺北榮民總醫院399,42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32,095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5,326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50元、振興醫院69,858元,總共629,200元,有前開醫院函覆本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87至102、157至209、210至212、213、214頁、卷四第24至25頁、卷一第221至227、卷四第22頁)。
③被告則辯稱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900元、
自付病房費用134,900元及膳食費用19,8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經查:
A.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核係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係受有傷害、有就醫及休養之必要,且其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均有原告陳報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至10、120至122頁、卷三第17、18、170、171、275頁),是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B.自付病房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如使用健保給付病房,無須額外負擔病房費用,故原告於97年1月5日至2月1日、97年2月17日至3月28日、97年5月26日至6月7日、98年
4月24日至5月22日、98年9月30日至10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自付病房費用134,900元(計算式:7,600元+41,800元+22,800元+51,30
0元+11,400元=134,900元),及於98年7月25日至8月23日、98年8月23日至9月8日、98年10月27日至11月24日、100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自付病房費用40,450元(計算式:
5,400元+16,736元+14,400元+3,914元=40,45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查,此部分支出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58、159、16
2、163頁),及原告自陳因無適當之病房,依醫院之要求升等至自費病房,如有健保房則會更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背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卷三第17頁),參酌原告共住院207日,病房費用平均每日支出約847元【計算式:(134,900元+40,450元)÷207日=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C.膳食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包含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膳食費26,010元(計算式:3,155+1,930+8,275+6,440+6,210=26,010)、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膳食費2,34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58、162、163、166、213頁),惟查,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需支付日常三餐之費用,故於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非屬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8,350元(計算式:26,010元+2,340元=28,350),為無理由,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
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600,850元(
計算式:自負額629,200元-膳食費28,350元=600,
8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看護費:①96年12月至101年3月:
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
3月,期間為4年3月,以每月21,000元(平均每日
700元)之代價僱請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月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以目前醫療水準而言,原告之狀況永久無法復原,其日常生活活動雖經復健治療後大部分可利用輔具自理,但是居家環境整理仍完全依賴他人,且於生病時、年紀增長後會增加日常生活依賴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符合2-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編號2-2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可知自101年1月後,原告之日常生活無須全日由專人看護。惟審酌原告因神經系統嚴重損傷導致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其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1,100元,應屬合理。惟原告於96年12月至101年3月間,僅請求每月21,000元之看護費,平均每日700元,尚低於半日之看護費,自無不許之理,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為1,071,
000元(計算式:21,000元×51月=1,071,000元)。
②101年4月以後:原告另主張101年4月以後由原告
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並需終生照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頁);惟承前所述,自101年1月後,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即每日1,10
0元計算。依卷附之內政部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101年4月原告為28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49.37年(見本院卷四第46頁,10
2年尚未統計),則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每年以401,500元計算(1,100元×365日=401,50
0元),按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0,131,298元(計算式:401,500元×25.00000000=10,131,2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計算式:1,071,00
0元+10,131,298元=11,202,298元),惟原告僅請求6,547,875元,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生,自事發時96年12月9
日為24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餘41年,因原告四肢癱瘓殘廢,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損害為5,102,
74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仍可開車、外出參加聚會、從事直銷工作,足見原告並非百分之百失能云云。
②惟查,原告所領取之汽機車駕駛執照附有「限煞車改
由右手操作之子母式特製車」、「限駕駛自動排檔於方向盤加裝握手或扣環,方向燈改裝於同一側之小型車;限駕駛自動排檔加速踏板與煞車改裝於手操作小型客車」之條件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而原告雖於98年起至101年自綠加利股份公司(下稱綠加利公司)領取報酬共計276,600元,惟其係購買綠加利公司之保健產品,於98年6月22日成為該公司之會員,以多層次傳銷及依照該公司訂定之獎金制度為計酬方式,與該公司並無僱傭關係等情,有綠加利公司102年5月14日之回函及所附原告98年至10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49至151頁),且經本院查詢原告於96年12月9日至102年4月29日止均無勞保投保記錄(見卷三第13
3、134頁)。綜合上情,原告需駕駛特定改裝之汽機車,且並無於任何公司任職,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
③本院前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
情形,經該院函覆:「病患袁凱昌其勞動力喪失情形,已於100年12月15日門診判定,其內容如下:袁凱昌先生係於96年12月間因車禍受傷,造成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脊髓不完全性損傷,目前仍有以下神經功能缺損:(一)四肢及軀幹感覺功能下降。(二)四肢及軀幹感覺異常、產生不正常疼痛。(三)四肢及軀幹肌肉自主收縮能力下降。(四)四肢及軀幹肌肉張力異常增加。(五)四肢反射增加、並產生不自主動作。(六)大小便無法控制,容易泌尿道感染。(七)性功能障礙。以目前醫療水準而言,以上狀況永久無法復原,其日常生活活動雖經復健治療後大部分可利用輔具自理,但是居家環境整理仍完全依賴他人,且於生病時、年紀增長後會增加日常生活依賴程度。工作方面,則僅能從事只需腦力、言語及少量電腦打字之工作,而且必須在交通無虞、無障礙之工作環境、允許每四到六小時逾殘障廁所花費十五分鐘自行導尿之前提下。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神經損傷狀況介於2-1與2-2間、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符合2-
2、工作能力則因無法負擔勞力工作應視為無工作能力並符合2-1與2-2。綜合以上狀況,其勞動力喪失情形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二級視之較為合理。」等語,有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月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背面),經馬偕醫院函覆:「袁凱昌先生於000年
8月15日至本院鑑定及檢查,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五節頸髓區段嚴重空洞化,此乃典型頸髓損傷之影像學表現。四肢肌力評估可見,雙近端上肢肌力四分,雙手肘彎曲肌力三分,手指握力肌力二分,小腿肌力二分,四肢感覺異常及張力增加。上肢雖可部分活動,但肌力不足,無法執行出力及精細動作,下肢因張力高及肌力差,需使用輪椅,無法行走。(一)目前 袁君 工作能力僅能僅能從事語言及腦力之職業,無法從事需要使用肢體力量之勞力工作,勞動能力減少接近百分之百。(二)以目前醫療水準,頸髓損傷之恢復期為1年,故原告其神經及勞動能力之恢復機會乃微乎其微。註:肌力評估等級:零分:無肌肉力量。一分:肌內些微收縮。二分:可以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三分:可以抗重力,無法抵抗阻力。四分:可以抗重力,尚可抵抗阻力。五分:正常肌肉力量。」等節,有馬偕醫院102年9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11頁),是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及上開鑑定內容綜合以觀,應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
④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12月9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24歲,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41年之勞動年數,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故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應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25,3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5,102,740元(計算式:225,360元×
22.00000000=5,102,7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綠加利公司會員,98至10
1年共自該公司領取報酬276,600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萬元;被告二、三專畢業,前於保全公司擔任特勤,平均月薪6、7萬元,96年所得為918,
604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綠加利公司回函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82、149頁、卷三第10、11、149至151頁、卷四第15、18頁)。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原告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不可回復結果,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751,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850元+看護費6,547,87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02,74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4,751,465元)。
六、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向郭宇豪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申請理賠受償共
145萬元,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則分文未獲理賠,此據原告自陳,且有美亞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259至276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闖紅燈自溪州三街衝出,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遂向左閃而滑倒在地,致與對向車道訴外人郭宇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郭宇豪並無過失可言,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不得扣除該145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於99年
6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