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鍾志成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4年4月8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099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處分,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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