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彭學堯 再審被告 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1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於104年5月12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於104年5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125頁背面,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二第8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2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19、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審認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