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知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20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未聲請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且無前科,應符合緩刑處分;現有工作,住在家中,父母年紀大身體也不好,需要人照顧,其如入獄勒戒,將無人可照顧等語。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28、31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10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108)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39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現有工作及父母年長身體需人照顧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稱其未聲請觀察勒戒、符合緩刑處分云云,惟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乃屬檢察官職權,另緩刑係刑法相關規定,與觀察、勒戒處分並不相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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