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純質淨重陸叁點肆捌捌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壹拾包(含包裝袋壹拾只,驗後淨重共計陸拾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建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及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機車行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純質淨重63.543公克,驗後淨重95.528公克【驗後純質淨重63.488公克】),另以4仟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共計
69.8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0.151公克。因量微無法檢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63.488公克以上。嗣宋建承於104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宋建承當場主動交付前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宋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95.611公克,驗後淨重95.528公克),咖啡包10包經檢驗結果確係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驗前淨重共計69.8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0.151公克,因量微無法檢驗純質淨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702號、104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計4份。
三、查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5.611公克,驗後淨重95.528公克【驗後純質淨重63.4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共計69.8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0.151公克),均為違禁物;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包裝硝甲西泮、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之包裝袋10只等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