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3年,嗣原告有外遇且愛打麻將,雙方發生爭吵,原告女兒欲至英國讀書,原告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亦不給付,原告於89年間至其弟弟公司任職,雙方於90年起開始分居,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協調其賭博、外遇及女兒扶養費用問題未果,92年間曾在寧波尋得被告與人通姦實證,後原告於94年來台居住,與被告即無聯絡,被告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查被告確於95年3月5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247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戶籍資料上亦記載「97年4月17日遷出登記」字樣,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女兒 李嶔盈 出具書面證詞略以:本人係原告親生女兒,在母親與繼父於86年結婚後第三年過繼給被告為養女。86年至93年期間,我一直都在出生地中國內地湖南省讀書,在母親與繼父結婚後我逢寒暑假會前往繼父工作的工廠共同生活數月。父母感情初尚融洽,但繼父一直都染有麻將賭博惡習,多次因不放心我獨自一人在工廠寓所過夜,帶我一同去其他工廠通宵打牌,次次輸贏動輒數萬甚至於十數萬人民幣(8萬到50萬台幣),且經常通宵。民國90年母親考慮到我英文成續突出,國外大學讀書條件遠優於內地,開始籌備我出國事宜。母親之前就曾多次於電話透漏繼父終日沈迷麻將,反對送我出國讀書,希望我考一間工廠城市附近大學應付了事,也透漏她曾為麻將和我出國事宜同繼父多番爭吵。母親隨後便赴阿聯酋舅父所開公司就職,承擔我一切生活教育費用,期間偶爾回內地繼父工廠與繼父調解,希望就其賭博及我生活教育費用等問題進行調解,但均無果,之後母親及我逐漸開始不知繼父在內地工作地方及住所,不知其行蹤。出國前夕,我亦曾聽母親提及繼父外遇之事,並同母親打電話至外遇女子老家寓所,證實確有其人,但本人並不在老家,我已有感覺母親與繼父感情破裂,我及母親遭我繼父遺棄,我於民國93年9月赴英國求學,至今年9月碩士畢業,期間一切費用由我母親一人承擔,…,至今我已有6年未見過繼父,從未接過繼父一個電話。去年暑期我從英國華威大學法律系畢業,得牛津大學社會係研究所錄取,但學費昂貴,曾從母親處拿到繼父聯繫電話,致電繼父希望知道他現在身處何方以及希望能得到他部分資助,但繼父在敷衍應允後,再無聯絡。今年9月我於牛津大學碩士畢業,母親赴英國提及與繼父離婚一事,我同母親曾多次撥打繼父的內地手機號希望其能同意協議離婚,但都直接接入語音信箱,行蹤不明。唯一一次撥通其手機,提及離婚時,他敷衍了事,並拒絕透漏現今於內地的工作地方及住所,因本人尚在英國讀書,無法在開庭日出庭作證,特呈上書面證詞等語,並有原告護照影本及匯款單據附卷可證,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亦據其提出相片及書信影本各2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拒不負擔原告及女兒生活費用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90年間起長期分居,期間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拒不負擔原告及女兒生活費用,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兩造並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客觀上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