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毋庸於主文中諭知,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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