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
6行之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智慮已成熟,則被告丙○○對他人取得其母許素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恐嚇取財、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利用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丙○○之本意,故可認定被告丙○○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智慮亦已成熟,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甲○○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甲○○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甲○○之本意,被告甲○○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甲○○則係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持被告丙○○、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實施詐術,致使證人因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8年8月31日晚間10時42分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129元、8,828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丙○○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被告甲○○單純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並不等同於向證人即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明知詐欺取財等行為猖獗,被告丙○○卻決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被告甲○○亦決意以300元之代價,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法份子使用,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法份子利用渠等2人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2人之行為均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分別為10,129元、8,828元,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之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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