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吳定榮 為址設桃園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路○段○○○號2樓)「柔情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吳定榮所聘僱職員。詎吳定榮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
4時許,由吳定榮提供上開護膚坊場地,由被告甲○○媒介店內小姐 廖素美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吳定榮則以對分拆帳之比例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以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圖利罪嫌。
二、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詳下述),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定榮之供述、證人廖素美、 游騰煜 之證述、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到「柔情美容護膚坊」應徵打掃、煮飯之工作,老闆還沒答應讓伊工作,當天是廖素美要伊帶客人去地下室,該名客人只有說要輕鬆一下,並沒有提到要性服務等語。
五、本件被告甲○○確有帶領喬裝嫖客之員警游騰煜至地下室之房間,並由廖素美在房間內與游騰煜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待廖素美脫掉全身衣物後,游騰煜即表明身分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素美、游騰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有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六、經查,證人游騰煜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伊進入店內就跟在場之人員說「我很累,能不能幫我按摩,並且能幫我做性服務」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僅未出現在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且與證人廖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員警是到地下室才說要做性交易等語,及被告甲○○供稱:員警進來後,伊只聽到員警說要輕鬆等語均不相符,是游騰煜上開證詞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至有可疑。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嫖客若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通常均係低調詢問或以特殊術語(如全套、半套)進行探詢,實不至於在「柔情美容護膚坊」一樓客廳公眾得自由出入或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在場之一男三女直接表明「幫我做性服務」等語,而游騰煜既係喬裝嫖客進入尋歡,理應循一般嫖客常用之方式探詢店內有無從事性交易,豈有高調直接提出性服務需求,而致店家對其身分、動機起疑之可能。是游騰煜上開證詞既與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存有不一致之處,且亦與證人廖素美、被告甲○○證述內容有異,更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則其該部分證詞是否全然無誤,顯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憑以遽認被告有媒介性交之犯行。
七、次查,被告甲○○辯稱其於遭查獲當日係至「柔情美容護膚坊」確認是否受錄用擔任打掃、煮飯之工作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定榮於警詢時供稱:甲○○不是店裡員工,甲○○是98年4月初來店裡向伊應徵工作,但尚未錄用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在98年4月1日來店裡應徵打掃、煮飯工作,伊叫甲○○4月中再過來看是否已經錄用等語,及證人廖素美於警詢時證稱:甲○○今日到店裡應徵打掃、煮飯工作,她在4月初就有來應徵,今天是來店裡跟老闆確定有無工作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98年
4月1日來店裡應徵煮飯,但她都還沒來店裡工作,因為伊有聽老闆跟她說要過幾天才能決定等語,均屬相符,堪認被告甲○○確非「柔情美容護膚坊」之員工無訛。因之,姑不論公訴人就被告甲○○媒介性交之犯行尚未充分舉證(詳理由欄六所述),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媒介性交之內容屬實,因甲○○並非「柔情美容護膚坊」之員工,且其為力求表現以圖錄用而應廖素美之請求帶游騰煜進入地下室房間內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自難僅憑其有帶領游騰煜進入地下室房間之行為,即推論其有與吳定榮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況依卷 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8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然依同案被告吳定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40號案件警詢筆錄之記載,斯時同案被告吳定榮正在警局製作另案筆錄,則被告甲○○與吳定榮顯無法在該時間點為犯意之聯絡,而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甲○○與吳定榮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舉證以實其說,酌此情,更難遽論被告甲○○有與吳定榮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媒介性交以營利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廖素美與游騰煜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本諸前揭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