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