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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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記載應更正被告戊○○提出不實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97年4月7日」,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之記載「98年4月1日員警獲報到桃園縣平鎮市...」應更正為「97年4月1日員警獲報到桃園縣平鎮市...」,另於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所提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乙○○、丁○○、甲○○、丙○○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戊○○跟我租房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的房子,租了一年都沒有給我房租,後來租屋處隔壁的鄰居97年4月1日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戊○○有回來,好像在搬東西,當時丁○○剛好在我家跟我一同前往上址敲門敲很久戊○○才開門,他一開門還想往門外跑走,我就用左手抓戊○○的右肩,把他抓回來到屋內沙發坐,之後戊○○還想站起來打我,但是因為我本身是殘障行動不方便,所以我跟戊○○說不要動,我跟他說我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來處理。當天丁○○一直都只是站在我旁邊,丁○○沒有碰到戊○○,當天並沒有發生任何打架行為,因為我和丁○○只是要去處理房租的事而已,戊○○是在事隔一禮拜後才去警察局告我,97年4月1日戊○○的外表都沒有任何的外傷,當天警察到的時候,戊○○跟警察說我動手打他,我還跟警察說戊○○身上都沒有傷,我那有動手打他,警察也有告訴戊○○如果身上有傷要馬上去驗傷,才可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97年4月1日晚上8點多左右我去乙○○的住處,當時乙○○跟我說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的房子租給別人,房客都沒有付房租,所以乙○○邀我跟他一同前往上址,要房客付租金並請他搬走,我要去的時候並不知道房客就是戊○○,我也從來不認識他,到租屋處時,乙○○有敲門,敲沒有多久,戊○○就來開門,開門的時候沒有發生什麼事,戊○○也沒有想逃跑,我們就直接進去客廳,我坐在屋內的沙發上,乙○○與戊○○是站著的,後來談一談戊○○就想走,乙○○就拉住戊○○的手並把他拉回來坐在沙發上,我們三個人坐在一起,跟他說不要走要叫警察來,警察來之後,戊○○跟警察說我與乙○○打他,警察說打你哪裡,傷在哪裡,沒有看到你的傷,警察還跟他說如果要告他們就馬上去驗傷,到派出所做筆錄。...戊○○門打開後,過一會戊○○想走,乙○○就去拉他的手到屋內沙發坐。事情過了這麼久,已經過了一、二年,我不記得細節了,但是我跟乙○○到上址時,敲門約敲十分鐘左右,是進去以後,沒有一分鐘,戊○○就想往門外跑,乙○○才去拉他的手,乙○○用哪隻手去抓戊○○哪邊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這樣才對。...我沒有碰到戊○○,也沒有動手,乙○○也沒有動手,當天我沒有看到戊○○身上有紅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經核與上開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經該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渠等於處理本件糾紛時,並未看見被告受有臉部傷害,且手臂亦無明顯之傷勢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認証人乙○○、丁○○並未於民國97年4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毆打被告甚明,是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受證人丁○○、乙○○傷害,詎其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申告證人丁○○、乙○○涉有傷害犯行,則被告意圖使丁○○、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涉犯竊盜罪嫌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乙○○房租,與告訴人乙○○、丁○○產生糾紛,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乙○○、丁○○涉有傷害罪嫌,冀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猶堅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
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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