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任培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輔雄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確屬弱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與 徐碧玉 前對相對人蔡輔雄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雖嗣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經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伊確屬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探查,逕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187元並命伊向該院繳納(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再次具狀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特許救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8月31日雲院宜民福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函通知伊,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定再提起聲明異議等情,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提出異議者,係就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始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非「終局處分」,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徐碧玉前對相對人蔡輔雄所提起系爭返還保管款事
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徐碧玉因上訴逾期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為111年3月17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再次具狀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特許救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8月31日雲院宜民福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函通知抗告人,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定再提起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上開通知函再次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乙情,有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109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書、111年8月31日雲院宜民福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函可稽(見司他字卷第7至2
2、53頁,111年度事聲4號卷第35頁),先予敘明。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對象為原法院111年8月31
日雲院宜民福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函(見司他字卷第53頁),該通知係因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其徵收之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再次具狀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特許救濟,而為當事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之通知,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准、駁之終局處分,不具任何法效意思,並無由抗告人提出異議之餘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執此部分提出異議,於法未洽,而駁回該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