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智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智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在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且無前科,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㈡被告罹患癲癇重症,不適合入監執行,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情,給予被告較輕刑度;㈢被告確實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請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惟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罪,於111年1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罹患癲癇疾患,業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加以審酌,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認罪,及有前揭疾患,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無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尚無前述減刑之適用。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