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任培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輔雄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鈞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裁定不服,上開裁定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9號返還保管款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並非事實,異議人已上訴最高法院續行訴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及第三人 徐碧玉 與相對人蔡輔雄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及第三人徐碧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與第三人徐碧玉二人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之債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表示「債權不可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卷第140頁),則異議人於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異議人與第三人徐碧玉連帶負擔。原裁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計算訴訟費用,認定異議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18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因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故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18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異議人已上訴最高法院,並未確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異議人雖於系爭保管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2月29日另具狀提起上訴,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月12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就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裁定2份在卷可佐,顯見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並無異議人所主張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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