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啓哲選任辯護人徐湘閔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壞建築物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啓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乃由告訴人雙親 張定石張蕭省 興建,張定石往生後,由其5名子女及張蕭省平均繼承,張蕭省對於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長年居住系爭建物,被告經由張蕭省同意,簽署同意書及錄影後,被告主觀上認張蕭省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當時亦在現場之共有人 張清科 默示同意後,被告取得拆除系爭建物權限,始交由名冠建設公司進場拆除系爭建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㈡系爭建物僅佔地4坪,且於停水停電,早已無人使用,且僅有圍牆而無廁所,無法供人起居使用,難認為刑法上所稱建物。㈢被告僅係誤認已得處分權人同意,有權利拆除,僅係過失而已,自不構成刑法第353第1項之故意毀損建築物罪。㈣被告於與告訴人調解時,提出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補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堅持要200萬元始願意接受,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僅4萬元,被告已提出10倍之補償金,被告已有相當誠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避免對建商負擔重大損害賠償,以其專業,明知其僅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同意,尚不能隨意拆除,竟僅向共有人之一取得同意即誤導建商而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原審僅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尚非妥適,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己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勝嶸
供述在卷,另經證人 張德根張裕榮游沛極 、張清科、 張清標 等證述在卷,復有祭祀公業 張達東 發給告訴人張勝嶸之存證信函、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鄉○○○○○○○○○00000
00號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地○○○○○○○○○○○○○○○○○○○○○○○○○○○○○○○○○○鄉○○段000地號現況面積圖、張蕭省國民身分證、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發給祭祀公業張達東之存證信函、社頭鄉農會110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張勝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張定石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之繳費憑證、聲請暫停全部用電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張裕榮製作之張達東地上物補償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0年6月21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00006878號函及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6月22日彰化字第1101252146號函及附件、何人拆除之說明、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影片錄影時間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公業張達東房補償費領受簽收單、支票影本、告訴人與張清科簽立之公業張達東不動產處分作業派下員同意事項、社頭鄉廣興段22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資訊系統列印結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1年1月25日函及所附「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於109年12月30日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1年1月25日函及所附「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水表之停用名義人及停用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27日函及所附房屋稅及紀錄表及平面圖、勘驗筆錄(辯護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分家契約書、張達東地上物補償表、本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空照圖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僅係過失而已,及系爭建物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等語,應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地政士多年
,因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刻意保留僅4坪之系爭建物不拆除,認此種情形難以與告訴人取得共識,竟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向告訴人之母親張蕭省取得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游沛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遭拆除毀壞,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系爭建物僅佔地約4坪,面積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已婚、小孩仍就學中、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行為未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犯罪,及其已認罪,並提出願補賠償告訴人40萬元,係告訴人不願意,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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