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鈺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0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9號、第1381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鈺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王鈺欽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 陳學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承諾交付自己及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先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學凱,再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馮如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學凱。嗣陳學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2月6日11時43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9時39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7,200元至 游玉如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馮如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可加入股票交流LINE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3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1萬元至 李宗賢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王鈺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㈢於110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投顧公司,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9時33分匯款48,960元至游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2月23日9時39分轉匯至馮如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㈣於110年10月10日,由LINE暱稱「 林芷萱 」之人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林芷萱」之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12時55分、12時57分匯款10萬元、6萬元至游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2月25日13時3分轉匯至馮如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王鈺欽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乙○○、戊○○、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且經同案被告馮如意、陳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馮如意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玉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賢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經轉匯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詳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1859號、第13819號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乙○○、戊○○等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乙○○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均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17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開170,00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原判決誤植為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解決負債問題,而提供自己及配偶之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冷氣技師,需扶養父親、弟弟、2名未成年子女)、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供承其交付上開帳戶獲取17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家中需扶養爸爸、弟弟、妻子及二名幼子,而被告身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減輕刑度或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又因被告所犯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上訴意旨聲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非有憑足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