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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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 黃水利
黃英男 即阿里山養鵝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補正其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