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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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音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相關事證亦已調查完畢,除被告有涉犯重罪外,並無其他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配偶及子女,被告當無棄家人於不顧,甘冒逃亡之風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其犯7次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可見被告犯行明確,且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