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江慶璋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貿然酒後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況被告甫於102年4月18日因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此次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被告江慶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6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2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