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3之罪,共9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5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6、7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